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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受藥械回扣如何定性?中紀委最新答復!
        發布時間:2024-03-14 09:35:29

        筆者在實踐中發現,公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在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耗材等采購和臨床活動中,收受生產經營企業及其經銷人員以**名義給予的回扣或其他不正當利益等問題,易發多發。其中,有的利用開具處方、選用藥品的職務便利,有的利用對所在單位或部門用藥醫囑、指標考核等監督管理的職務便利,有的兩種職務便利兼而有之;有的為部門利益,以部門名義收受回扣歸本部門**和支配,有的雖以部門名義收受回扣,但將回扣**歸自己支配使用。在認定公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收受回扣行為性質時,容易存在不同認識,筆者結合具體案例對上述問題加以探討,以供參考。

        【關鍵詞】醫療機構工作人員 收受回扣 受賄罪 單位受賄罪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案例簡介】案例一:夏某,A市公立醫院某病區主任,負責該病區的全面工作。2017年至2021年,夏某多次接受藥品經銷商王某某等人的請托,利用負責病區管理工作的職務便利,通過要求病區醫生選用**種類藥品進行診療等方式,提高王某某等人代理的藥品在其病區的使用量,并先后多次收受王某某等人給予的回扣共計87萬余元,用于夏某個人開支。

        案例二:鄧某,B市公立醫院麻醉科主任。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鄧某在擔任麻醉科主任期間,與藥品經銷商李某、孫某和陳某商議并決定麻醉科使用三人供應的藥品,并以三人供應給麻醉科的六種藥品使用量收取回扣,為李某、孫某和陳某謀取利益。其間,鄧某安排麻醉科醫生周某等人收取藥品經銷商李某、孫某和陳某三人回扣款共計411萬余元歸麻醉科**,用于該科室日常支出及“福利”發放。此外,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鄧某還利用其擔任麻醉科主任的職務便利,在提升藥品使用量等方面為藥品經銷商錢某謀取利益,收受錢某給予的回扣共計38萬余元,用于其個人開支。

        案例三:張某某、邊某和馮某某,分別為C大學D醫院(公立醫院)心血管內科主任醫師、副主任醫師、主治醫師。2015年至2016年,張某某、邊某和馮某某,利用開具處方及選用醫藥產品等職務便利,為E公司提供幫助,分別收受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肖某等人給予的回扣各45萬元。

        【罪名剖析】上述三個案例,雖然均為公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收受回扣,但案件的定性并不相同。案例一中,夏某利用其病區主任對所在病區和醫生監督管理的職務便利,為王某某等人謀取利益,收受王某某等人回扣87萬余元,并用于其個人開支,構成受賄罪。案例二中,鄧某利用其科室主任對科室和醫生監督管理的職務便利,代表麻醉科與藥品經銷商約定回扣事宜,安排科室醫生收受藥品經銷商回扣共計411萬余元歸麻醉科**,并用于科室日常支出和“福利”發放,麻醉科構成單位受賄罪,鄧某作為該科室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對單位受賄罪承擔刑事責任。鄧某利用科室主任的職務便利,為錢某謀取利益,個人私下收取錢某回扣38萬余元,構成受賄罪。鄧某同時構成單位受賄罪和受賄罪,應數罪并罰。案例三中,張某某、邊某和馮某某三人均利用醫生開處方的職務便利,為E公司謀取利益,分別收受肖某回扣45萬元,三人均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難點辨析】一、準確認定受賄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國有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刑法**百六十三條第三款也規定,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存在索賄或者受賄行為的依照受賄罪定罪處罰。而根據刑法**百六十三條**款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從上述刑法對受賄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相關規定不難看出,公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是構成受賄罪還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關鍵是看該工作人員是否從事公務,是否利用從事公務的職務便利。

        案例一中,夏某屬于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夏某構成受賄罪。理由如下:

        **,夏某在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根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相關規定,“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具有職權性和管理性。夏某作為公立醫院的病區主任,其依據單位授權對所在病區和醫務人員的各項工作進行日常管理,屬于代表國有單位從事管理的行為;其利用病區主任職權,控制醫院采購藥品在其病區使用的種類及數量,屬于代表單位管理國有資產的職務行為。故夏某日常履職具有職權性和管理性,屬于刑法中的國家工作人員。

        第二,夏某收受回扣利用的是其作為病區主任管理病區全面工作的職務便利。夏某同時具有普通醫生和病區主任的雙重身份,普通醫生可對病人進行診療和開具處方,但普通醫生無權對病區其他醫生的診療活動等進行管理,也無權決定病區整體藥品使用的種類和數量。夏某通過要求病區醫生選用其**種類藥品進行診療等方式,提高王某某等人所代理藥品在其病區的使用量,顯然利用的是其擔任病區主任的管理職權,而非普通醫生開具處方的職務便利。

        案例三中,張某某、邊某和馮某某屬于國有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三人均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理由如下:

        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相關規定,醫療機構中的醫務人員,利用開處方的職務便利,為醫藥產品銷售方謀取利益,非法收受醫藥產品銷售方財物,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如果醫務人員屬于醫療機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采購藥品、醫療器械等從事公務的職務便利,則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張某某、邊某和馮某某,雖然分別為公立醫院心血管內科主任醫師、副主任醫師、主治醫師,但主任醫師、副主任醫師、主治醫師均為專業技術職稱,并非具有監督管理職權的行政職務,不具有職權性和管理性。張某某、邊某和馮某某三人利用的也是醫生開具處方及選用醫藥產品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收受賄賂。普通醫生行使開處方和選用醫藥產品的職權,僅是一種技術性勞務活動,不具有代表國有單位履行監督、管理等職權內容,并非從事公務。因此張某某、邊某和馮某某均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二、準確辨別受賄罪與單位受賄罪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款規定,國有單位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是單位受賄罪,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

        區分受賄罪與單位受賄罪,可以從主體、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進行辨別。案例一中夏某觸犯受賄罪,案例二中鄧某同時觸犯單位受賄罪和受賄罪,具體分析如下:

        一是犯罪主體不同。受賄罪的犯罪主體為國家工作人員,單位受賄罪的犯罪主體為國有單位。對于國有單位的認定,根據**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和**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國有單位的內設機構能否構成單位受賄罪主體問題的答復》等司法解釋和文件,“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亦歸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應認定為單位犯罪。不能因為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沒有可供執行罰金的財產,就不將其認定為單位犯罪,而按照個人犯罪處理”,“國有單位的內設機構利用其行使職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并歸該內設機構**或者支配,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的規定以單位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對于公立醫院科室下屬的病區,因病區并非獨立的醫院內設機構,而是從屬于醫院相關科室,在沒有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則不宜認定為單位受賄罪的主體。案例二中鄧某所在的麻醉科屬于國有單位內設機構,可以成為單位受賄罪的犯罪主體,而案例一中夏某所在的病區則不能成為單位受賄罪的犯罪主體。

        二是主觀方面不同。受賄罪是國家工作人員為了個人利益,在個人意志支配下實施的,而單位受賄罪一般是為了單位的利益,以單位的名義實施的。對主觀方面的判斷,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如果假借單位名義實施受賄犯罪,將收受的財物歸個人**,則應當以受賄罪論處。案例二中鄧某代表麻醉科與藥品經銷商商定使用三人供應的藥品,安排科室醫生周某等人收取回扣歸麻醉科**,并用于該科室日常支出和“福利”發放,屬于為了部門利益而實施的受賄犯罪,符合單位受賄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同時,鄧某私下收取錢某的回扣,并用于個人開支的行為,則是為個人利益,符合受賄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案例一中夏某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并收受回扣的行為,系其個人私自與藥品經銷商達成的合意,僅為個人意志的體現,并非所在部門或單位的意志體現,且收取的回扣用于其個人開支,故夏某符合受賄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三是客觀方面不盡相同。受賄罪與單位受賄罪客觀方面**關鍵的區別為,受賄罪中非法收受的財物歸個人**,而單位受賄罪中非法收受的財物歸單位整體**,并非個人獨享。此外,受賄罪中索賄不要求必須為他人謀取利益,而單位受賄罪中無論是索賄還是非法收受賄賂,均需要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案例一中,夏某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的回扣也歸其個人**,符合受賄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案例二中,鄧某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既存在為部門利益而安排他人收受回扣歸科室**和支配的行為,又存在為個人利益而將收受的回扣歸自己**的行為,同時符合單位受賄罪和受賄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綜上,從主體、主觀方面及客觀方面來區分,案例一中夏某觸犯受賄罪,案例二中鄧某同時觸犯單位受賄罪和受賄罪。

        三、公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收受回扣涉及罪名的一般認定思路

        實踐中,職務犯罪的主體身份多樣、手法復雜隱蔽,在定性時容易產生受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與單位受賄罪相互交織的問題。辦案過程中,應注重從主體身份、收受名義、體現意志、所利用的職務便利、款物歸屬等方面予以分析辨別。

        **,**判斷是單位犯罪還是個人犯罪。根據刑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單位犯罪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單位受賄罪為單位犯罪,必須符合單位犯罪的基本特征。公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收受賄賂,若為單位利益,代表單位意志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收受賄賂,收受的賄賂歸單位**及支配,則涉嫌單位受賄犯罪,否則應為個人受賄犯罪。若同時存在為單位和為個人利益兩種主觀故意,同時存在為單位和個人謀利的兩類行為,受賄款**終兼有兩種歸屬且能夠明確區分,則涉嫌同時構成單位受賄罪和受賄罪。

        第二,**區別受賄罪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除全面審閱主體身份資料外,還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一是不能僅憑單位性質認定。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國有單位中并非從事公務的人員,可認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受上述國有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人員,亦可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二是**認定所利用的職務便利。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中,不少人員從事專業領域的技術勞務活動,該類人員如同時擔任相關管理職務時,要**認定其收受賄賂利用的是何種職務便利,若基于不具有公務性質的勞務活動為他人謀利的,應認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若基于其擔任相關職務的組織、領導、監督、管理職權為他人謀利的,應認定為受賄罪。三是客觀表現不盡相同。雖然兩罪都包含主動索賄或非法收受賄賂兩種方式,但“為他人謀取利益”不是受賄罪中索賄的**要件,而在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中,無論是非法收受他人賄賂還是索賄,都要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四是入罪標準有所差異。根據“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中“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受賄罪相對應數額標準的二倍、五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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